公證賠償責任中過錯的認定
從《公證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公證賠償責任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歸責原則,存在過錯是公證賠償責任成立的核心構成要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是我國有關侵權行為與責任方面的基本法律,其從基本法的角度對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方式進行了規(guī)定,其規(guī)定的歸責原則是我國侵權責任法律制度普遍適用的共同規(guī)則。由于公證賠償責任屬于侵權責任的一種,因此對公證賠償責任中過錯的理解及其認定必須以《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為指導,同時對公證賠償責任中過錯的理解和認定也必須符合《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guī)定。
在《侵權責任法》中規(guī)定了兩種侵權責任,即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一般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進行歸責,而特殊侵權責任一般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過錯推定原則進行歸責。但過錯推定原則從本質上說依然屬于過錯責任原則,只是侵權責任的某些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發(fā)生了倒置。在《侵權責任法》中,只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為特殊侵權責任的情形時才適用有關特殊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和相關規(guī)定。《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將公證賠償責任規(guī)定為特殊侵權責任,因此對公證賠償責任中過錯的理解及其認定應該適用有關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理論和規(guī)范。
關于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我國學界有“三要件”說和“四要件”說兩種觀點?!叭?,主張“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為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四要件”認為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應包括“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四個要件。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來看,我國司法實踐領域采用的是“四要件”說,而且全國人大法工委在《侵權責任法釋義》中也是采用“四要件”來分析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的。對此,筆者贊同“四要件說”。
關于過錯的含義,我國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即主觀過錯說、客觀過錯說、主客觀統(tǒng)一說。持主觀說的觀點認為,過錯是主觀概念,過錯是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是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和后果的認識。對行為的控制程度,應以主觀的心理狀態(tài)作為衡量過錯的標準。持客觀過錯說的觀點認為過錯不是由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決定,而是由人的客觀行為判定,如果一個人的行為沒有達到一個正常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該達到的標準,那么這個人就是有過錯的。主客觀統(tǒng)一說認為對過錯的概念應建立在主客觀統(tǒng)一的基礎上,認為過錯是一種心理狀態(tài),但這種心理狀態(tài)要通過行為人的行為表現(xiàn)出來。所以,應結合心理和行為一起判斷。對此,筆者贊同主客觀統(tǒng)一說,因為對過錯采用主客觀統(tǒng)一的認定方式符合過錯的特征和性質,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司法實踐中準確認定過錯。因此在公證賠償責任中認定過錯應當采用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方法進行認定,考慮相關當事人的心理和行為。
關于過錯的表現(xiàn)形式,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在民法理論上,對故意的理解爭議較少,在實踐中也較容易判斷。在公證賠償責任領域,故意是指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對于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并有意使其發(fā)生;或預見其發(fā)生,而其發(fā)生并不違背其本意。在公證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典型的情形:(1)明知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無監(jiān)護人代理(或經(jīng)監(jiān)護人同意)申辦公證,仍然予以辦理公證;(2)明知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仍然予以辦理公證;(3)明知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仍然予以辦理公證;(4)明知申請公證的事項或申請的事務不真實、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而不予拒絕。
過錯的相關爭議主要集中在對過失的理解和判斷上。過失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結果應當預見且能夠預見卻未能預見,或者雖有預見卻輕信能夠避免而依然實施該行為的心理狀態(tài)。過失可以分為輕過失和重大過失。在公證實踐中有以下幾種較為典型的情形可以認定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存在過失:(1)公證程序存在明顯錯漏;(2)未依據(jù)辦證準則進行必要的審查、核實; (3)未按當?shù)毓C行業(yè)審查一般標準履行告知義務;(4)錯誤地適用法律。
在過錯的認定標準上,我們應該采取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方法。在主觀上通過判定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tài)來確定其無過錯;在客觀上以某種客觀的行為標準來衡量行為人的行為,進而認定行為人有無過錯。在認定公證賠償責任中公證機構或公證員的過錯時,具有代表性的客觀標準是專家的高度注意義務的理論。該理論認為,基于專家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一旦認定專家有過失,其過失就被認定為重大過失。專家的高度注意義務通常由行業(yè)規(guī)范,操作規(guī)則、職業(yè)道德標準等明定。因此在認定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在公證事務中是否存在過錯時,應根據(jù)其是否已盡到應有的義務,是否嚴格按照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章的規(guī)定或者相關公證行業(yè)審查的一般標準以及辦證規(guī)則的規(guī)定出具公證書等情節(jié),綜合判斷其是否有過錯。
因此只要公證機構已經(jīng)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仍無法避免錯誤出現(xiàn)的,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或者公證員在辦理公證事務時沒有過錯,公證申請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公證機構不需要承擔責任。
參考文獻:
1、沈宗仁:《侵權責任法和公證賠償辨析》 ,《中國司法》 ,2011年第8期。
2、江平主編:《民法學》 ,中國政法出版社,2007年版,第553頁。
3、中國公證協(xié)會理論研究委員會課題組:《過錯是公證賠償責任的核心要件》 ,《中國司法》 ,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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